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84民初2343号原告扬州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屏淮中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宏,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长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殷宝富,成年,未提供居民身份证号码,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殷宝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扬州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于 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