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峰。
委托代理人:姜正,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毅。
原审
被告:张骅。
上诉人林海峰为与被上诉人乔毅、原审被告张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商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宣判后,林海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协议书明确百山公司投资股东及投资比例为:股东乔毅占股35.7%,张骅占股15.3%,林海峰占股49%”与客观事实不符。投资建厂合作协议书是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目的是为了合作投资购买土地建厂房,并非真实的股份转让,从协议中约定的新建厂址等内容可得到证实。
二、上诉人分两次将300万元、200万元转入百山公司账户,是为了履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支付250万元投资款和250万元借款的义务,事实上不可能存在百山公司向上诉人出具392万元收款收据的事实。且该收据仅为复印件,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了一份由百山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250万元收据,不仅有公司财务印章,还有被上诉人乔毅的签字。
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全部是证据材料都是复印件,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全部予以采信,显然不当。
四、一审法院将借款金额认定为108万元不但与客观事实背道而驰,且明显违法。工商的股权登记仅仅只是一个形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投资的目的就是购买地块,并非真正想受让股权。一审混淆了民间借贷和股权转让二种法律关系及先后发生的时间。协议书中明确借款条款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上诉人借款25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候,上诉人出借款项的事实已经形成并发生法律效力,其后所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是不同于民间借贷关系。且三方已经约定由上诉人现金投入252万元,占百山公司50%的股权,这是三方明确约定的内容,上诉人无须另行再向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其他股权转让款。请求依法改判。二审中,被上诉人乔毅提供了张骅的户口迁移证明,待证张骅已经于2008年4月10日注销国内户籍,变更国籍,迁居澳大利亚。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张骅的户口迁往澳大利亚,不能证明张骅的国籍发生变更,也不能证明张骅在此之后有无迁回原户籍所在地,如果张骅已经变更国籍,其户籍信息应当注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张骅已经注销国内户籍,变更国籍,迁居澳大利亚。原审未能查明张骅的身份情况,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显属不当,应依法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商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丁悦琛
审 判 员 张建华
代理
审判员 叶 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