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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142号

原告林春先诉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山西分公司)、汪国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春先,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汪国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142号原告林春先,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武少军,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长治路226号1405室。负责人陈连义,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晓英,大同市城区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国友,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卫雪松,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春先诉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山西分公司)、汪国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先委托代理人武少军、被告北京建工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晓英、被告汪国友委托代理人卫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春先诉称,2010年6月16日,被告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做为总承包单位,与大同市御东新区建设项目管理公司签订《大同市迎宾东街沙岭水泊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委托其下属被告北京建工山西分公司具体实施。2010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该分公司在大同市御东开发区进行“大同高级技工学校建设工程项目”与“大同沙岭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开发,并与被告汪国友就该两项工程签订了《工程联营管理协议书》,由被告汪国友承包负责。被告汪国友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两个施工项目工程提供木方、清水板等建筑材料。这样,从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原告向二被告“大同沙岭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工地提供价值4941221元的木方、清水板材料;从2011年7月到2012年4月,原告向二被告“大同高级技工学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工地提供价值5214378元的木方、清水板材料。两项工程共购进原告价值10155599元的木方、清水板材料。在此期间,被告北京建工山西分公司先后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8月22日,经过对账,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木方、清水板材料款合计34099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北京建工山西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5月14日及2014年1月26日分三次每次100000元,又向原告卡上支付300000元欠款,对于尚欠的3109950元,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原告因二被告不归还欠款,造成资金周转困难,受到巨大损失。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款3109950元并支付相应银行利息从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38个月,按年利率6.15%计算银行利息605662元,本息合计371561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大同市南郊区兴林木业业主。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公司与在大同市御东新区建设项目部管理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承包“大同市高级技工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及“大同沙岭建设工程项目”。工程联营管理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北京建工山西分公司与被告汪国友对大同御东迎宾东街沙岭保障性住房项目与大同高级技工学校建设工程项目联营管理,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关于成立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经理部及人员任职通知(复印件),证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任命汪国友为本案所涉工程工程部经理即执行经理。大同高级技工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外欠材料款确认单,证明经过对账,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大同高级技工学校建设工程项目欠原告木方、清水板材料款2377629元。确认单上有项目经理刘国华及财务会计刘俊的签字。大同沙岭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项目外欠材料款确认单,证明经过对账,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大同沙岭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项目欠原告木方、清水板材料款1032321元。确认单上有项目经理刘国华及财务会计刘俊的签字。被告汪国友出具的证明一份、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汪国友对欠款事实清楚,汪国友确认两个工程项目经理及财务会计签字确认欠款情况。汇款凭证四份,证明北京建工山西分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材料款。刘俊书面证言(附刘俊身份证复印件)、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刘俊是本案所涉两个项目工程的财务会计,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之前原告曾起诉,后被告同意支付欠款后,原告撤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货款利率表,证明原告应当收取的利息。

被告北京建工山西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建立法律关系,原告未提供供货协议、对账单据或双方确认的欠款单据,无法证明我方欠其材料款的事实,原告主张欠款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建工山西分公司提交了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明公司负责人先后由邵智明及陈连义担任。

被告汪国友辩称,汪国友系北京建工山西分公司聘任的本案所涉两个建设工程项目的执行经理,其与项目有关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北京建工山西分公司承担。是否欠原告材料款以及欠款多少汪国友不清楚,如果原告诉求的欠款属实,也应由北京建工山西分公司支付。被告汪国友提交北京建工山西分公司总承包部文件(任职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汪国友系职务行为,任职开始于本案所涉项目开工,这份文件是公司后补的。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北京建工山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公司与大同市御东新区建设项目管理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大同市高级技工学校、大同市御东迎宾东街沙岭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北京建工山西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是否欠原告木方、清水板材料款3109950元。关于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汪国友认可原告为工地提供木方、清水板材料,但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称其系北京建工山西分公司项目执行经理,与项目有关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被告北京建工山西分公司否认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否认与汪国友有直接关系。

本院认为,汪国友称其为北京建工山西分公司执行经理,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汪国友提供的证据即总承包部文件系复印件,又没有加盖公司对外章印章,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与北京建工山西分公司的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原告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与北京建工山西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王国友认可原告给本案所涉两个项目工地送清水板、木方材料,由其提名的财务会计也认可原告提供上述材料,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汪国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原告提供的两份外欠材料款确认单上有刘俊、刘国华的签字,汪国友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刘国华系北京建工沙岭项目、大同高级技工学校项目项目经理、刘俊系上述两个工程的财务,二人所签单据真实、有效。根据原告、被告汪国友及财务会计刘俊的陈述,刘俊系汪国友选任的财务会计,刘俊在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证言中认可两份外欠材料款确认单由其制作,经项目经理刘国华签字后,再到财务。据此本院认定外欠材料单真实有效。2012年8月22日两份外欠材料确认单分别显示北京建工沙岭项目应欠款1032321元、大同高级技工学校项目应欠款2377629元,共计34099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后续又支付材料款300000元,所欠材料款应扣减300000元,到目前为止,所欠材料款应为3109950元。综上,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汪国友欠原告清水板、木方材料款3109950元。原告要求支付,应予以支持。利息方面,2012年8月22日,被告汪国友选任的财务会计给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单,原告主张从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即起诉日利息605662元(按年利率6.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北京建工山西分公司支付所欠材料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国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木方、清水板材料款3109950元及利息605602元;

二、驳回原告对北京建工山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5元,由被告汪国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雁  琴

人民陪审员 郭  志  成

人民陪审员 王  志  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羽佳竹张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