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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行初3号

东莞市精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精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人民政府,张东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71行初3号原告东莞市精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凤南街3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56806353。法定代表人龙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慧,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大道社会保障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证:45723264-5。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缪日鸿,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作明,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莞市鸿福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773468-1。法定代表人梁维东,东莞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叶仲明、陈学聪,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张东兵,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枣阳市,原告东莞市精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精兴公司”)不服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39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5]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精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慧,被告东莞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缪日鸿、张作明,被告东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仲明及第三人张东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社保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39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张东兵于2015年4月1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东莞精兴公司不服,向被告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东莞市政府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东府行复[2015]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东莞精兴公司诉称,2015年4月1日15时30分,第三人张东兵在湖南蓝思科技公司进行设备安装时受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张东兵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第一,第三人张东兵的工作地点是在东莞精兴公司,而第三人张东兵受伤的地点是在湖南蓝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并没有安排第三人张东兵去湖南蓝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设备安装,故第三人张东兵的受伤不符合“因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第二,证人刘某是第三人张东兵的外甥,存在亲属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于其有亲属或其它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力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它证人证言。”故证人刘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39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5]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东莞精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东莞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字第GSRD2203439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东莞社保局认定第三人张东兵受伤为“工伤”的事实;2、被告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5]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东莞市政府维持被告东莞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被告东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存在不合理性和不合法性;3、邮政的快递单、邮件状态查询信息,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未过起诉时限的事实。

被告东莞社保局辩称,一、被告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39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015年5月20日,第三人张东兵向被告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第三人张东兵是东莞精兴公司的员工,2015年3月21日被公司派遣出差到湖南蓝思科技有限公司安装设备,2015年4月11日下午15点30分左右,在安装设备过程中,左手被割伤,后送往湖南浏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之后转东莞市三局医院治疗。被告受理后,依法要求认定工伤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第三人张东兵的身份证和工作证、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条、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证人刘某书写的证明及证人刘某的身份证等材料。被告东莞社保局受理第三人张东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要求原告就第三人张东兵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就此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书》、建筑工地缴费清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薪资明细表、考勤表等。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东莞社保局依职权对事故进行调查,综合取得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东莞社保局确认案件的事实为:张东兵是东莞精兴公司的装配工,2015年4月11日下午15点30分左右,出差到蓝思科技公司与同事一起安装设备,安装过程中,由于同事用力过大,造成设备倾斜,导致张东兵左手背割伤,被送往湖南浏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14日经浏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手背重度皮肤软组织挫裂撕脱伤;2、左拇长、短伸肌腱断裂;3、左桡神经浅支断裂并部分缺损。即第三人张东兵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因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故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39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认定第三人张东兵所受伤属于工伤。

二、原告称没有指派第三人张东兵出差,第三人张东兵受伤地点是在湖南蓝思科技工伤,认为被告东莞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这种说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原告承认和第三人张东兵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次,原告没有否认第三人张东兵受伤的事实,通过被告东莞社保局的调查也确认第三人张东兵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再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第三人张东兵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与工作无关,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39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东莞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张东兵就本案事故向被告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提交证据清单,证明第三人张东兵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3、第三人张东兵的身份证、工作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和工作岗位信息;4、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张东兵的入职信息以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5、工资条,证明第三人张东兵的工资收入情况;6、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证明第三人张东兵受工伤住院治疗的事实;7、刘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证明证人证实第三人张东兵受伤过程;8、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9、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张东兵的劳动关系;10、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11、薪资明细表、考勤表,证明原告证明第三人张东兵的工资和考勤状况;12、认定业务流水号:GSRD2203439047《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及收件回执,证明被告东莞社保局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关材料及收到当事人材料情况;13、业务流水号:GSRD2203439047《社保部门调查取证材料清单》、《询问笔录》及工作证,证明被告东莞社保局通过调查确认第三人张东兵受工伤的事实;14、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39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东莞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15、东社保认更字RDBG00031761号《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结论变更审批表及相关邮寄详情单,证明被告将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39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第八行“2015年04月01日”更正为“2015年04月11日”,原认定结论不变,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被告东莞市政府辩称,因原告诉被告东莞市政府、东莞社保局及第三人张东兵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九条第二款关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就东莞市政府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东府行复[2015]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原告不服东莞社保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39047号),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东莞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有关材料。被告东莞市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因此,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了东府行复[2015]52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9月16日送达给原告。同时,被告东莞市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和10月22日送达给东莞社保局和第三人张东兵,通知东莞社保局进行答复,通知第三人张东兵参加行政复议。被告东莞市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案件后,于七日内将相关材料送达给东莞社保局,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以及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的规定。被告东莞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被告东莞市政府审查完毕后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东府行复[2015]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12月4日送达给原告,11月20日送达东莞社保局,11月19日送达第三人张东兵。被告东莞市政府从受理复议申请到作出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行政复议审查期限的规定。故被告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5]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东莞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清单》,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2、《工伤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3、东府行复[2015]52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东莞市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告知了原告;4、东府行复[2015]52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东莞市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东莞社保局作出复议答复;5、东府行复[2015]521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东莞市政府依法通知第三人张东兵参加行政复议;6、东府行复[2015]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东莞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第三人张东兵述称,其于2015年3月19日入职东莞精兴公司,任装配工一职。2015年3月被公司安排出差至湖南蓝思科技安装设备,同行还有其他三名同事,车票统一有公司购买。2015年4月11日下午15时30分在安装设备过程中左拇指被设备边角割伤。

原告不服东莞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目的是为拖延第三人的时间,达到不赔偿或少赔偿的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张东兵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东莞精兴公司对被告东莞社保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询问笔录》是被告东莞社保局依照职权及法律程序作出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东莞社保局作出的《询问笔录》不真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被告东莞市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东莞社保局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东莞市政府提供的东府行复[2015]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三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该复议决定系被告东莞市政府依职权和法定程序作出,本院经审查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原告、被告东莞社保局及第三人对被告东莞市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各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东兵是原告东莞精兴公司的员工,于2015年3月19日入职,职务为装配工。2015年3月21日,原告东莞精兴公司派遣第三人与其他两位同事至湖南蓝思科技有限公司安装设备。2015年4月11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第三人张东兵与同事刘某等人在湖南蓝思科技公司安装设备时,在放平设备的过程中因同事用力过大,造成设备倾斜,导致第三人张东兵左手背割伤,事后被告送往湖南浏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背重度皮肤软组织挫裂撕脱伤;2、左拇长、短伸肌腱断裂;3、左桡神经浅支断裂并部分缺损”,后转至转往东莞三局医院治疗。2015年5月29日,第三人张东兵向被告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就其因上述事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39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张东兵于2015年4月1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东莞精兴公司不服,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东莞市政府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经调查,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东府行复[2015]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39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东莞社保局和第三人。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东莞社保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东社保认更字RDBG00031761号《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将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39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第8行“2015年04月01日”更正为“2015年04月11日”,原认定结论不变,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被告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5年5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被告东莞社保局就其因上述事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39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因上述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东莞市政府具有对于东莞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东莞精兴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东莞市政府提起复议,东莞市政府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涉案的东府行复[2015]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东莞社保局和第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关于张东兵于2015年4月11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在湖南蓝思科技公司在安装设备中被割伤的事实,有刘某出具的《证言》及被告对李磊、刘某所做的《询问笔录》、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其次,原告主张其没有派遣第三人前往湖南蓝思科技公司出差进行安装设备,但是李磊在被告对其询问笔录中称是原告东莞精兴公司派遣第三人前往湖南蓝思科技公司的;刘某在其出具的《证言》和被告东莞社保局对其询问中均对原告东莞精兴公司派遣第三人前往湖南蓝思科技公司出差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第三,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没有安排第三人出差至湖南蓝思科技公司,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张东兵因上述事故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东莞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39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东兵于2015年4月1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东莞市政府经审查,作出东府行复[2015]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精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东莞市精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燕飞

代理

审判员  李洪朝

人民陪审员  伍年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嘉裕巫吕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