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民初98号
原告:通化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马俊生,董事长。
被告:高祥彪,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县。
被告:高祥坤,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县。
被告:高丽丽,女,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化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祥彪、高祥坤、高丽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化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通化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景全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广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