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8执351号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19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8执35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东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东明县。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永建,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永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东明县农商银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永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在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卫军

审 判 员  刘朝林

代理

审判员  董富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瑶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