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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4421号

刘耀与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耀,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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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耀,男,1972年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徐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岩,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湘,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耀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7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刘耀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9月21日下午,刘耀到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时尚公司)人事处办理退工作服事宜后遭到东方时尚公司以苏高鹏、薛鹏飞为首的保卫处员工无缘由地围殴,造成刘耀双手手臂多处红肿。当时东方时尚公司保安人员十余人将刘耀扣留在保卫处办公室内,门窗紧闭,刘耀人身自由被限制。在被隔离期间,东方时尚公司保卫处人员对刘耀吼叫要求刘耀承认无理取闹,黑暗的环境使刘耀十分惊恐,在被东方时尚公司保卫人员折磨近15分钟后,刘耀被迫承认自己无理取闹并及时拨打110求救。110接警后及时到现场进行解决,经民警现场调解无效后警方要求双方到黄村派出所调解。东方时尚公司指派两名不了解情况的工作人员与刘耀一同到黄村派出所调解,该工作人员不认可其公司保卫处人员存在出手伤人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拒绝道歉。经刘耀强烈要求,在警方协调下,双方回到东方时尚公司调取当时的监控录像,但被东方时尚公司告知监控故障无法向警方提供当时的影像资料。在警方再次调解下,东方时尚公司承认将刘耀架到保卫处办公室,但不承认打人也不同意道歉。因调解无效,警方告知可通过正常法��途径解决此事。民警离开后,东方时尚公司党委书记李梅告知刘耀此事属于社会治安问题,与东方时尚公司无关,找警察解决。刘耀曾经认为东方时尚公司是非常正规的公司,但却在东方时尚公司发生了限制人身自由及被殴打的事件,此事给刘耀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为此起诉寻求公平正义,要求判令:1、东方时尚公司员工苏高鹏、薛鹏飞当面向刘耀赔礼道歉;2、东方时尚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3、诉讼费由东方时尚公司承担。东方时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刘耀的诉讼请求。刘耀曾是东方时尚公司的员工,2015年9月5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2015年9月21日下午,刘耀到东方时尚公司商谈退还工服制作费的问题。刘耀对东方时尚公司人事部门的答复不满,其情绪激动之下便直接往东方时尚公司领导办公室冲,东方时尚公司前台警卫和工作人��告知见领导需要提前预约,但刘耀不听劝阻继续往进冲,前台警卫便通知安保部门。安保部门苏高鹏、薛鹏飞接到通知后迅速赶到现场将刘耀劝至接待室,但刘耀仍情绪激动,大声喧哗,为了维护公司正常秩序,刘耀被请至公司保卫处协商相关事宜,在此期间,东方时尚公司无人限制刘耀的人身自由,也未有打骂的行为。综上,东方时尚公司未对刘耀的人身或名誉造成损害,刘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刘耀原为东方时尚公司员工。2015年9月5日,刘耀与东方时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9月21日,刘耀到东方时尚公司办理劳动关系解除的后续事宜,因退换工服事宜与东方时尚公司人事部门产生分歧,后东方时尚公司的苏高鹏、薛鹏飞等保卫人员将刘耀带至东方时尚公司的保卫处。刘耀自称苏高鹏、薛鹏飞在此过程与其发生了肢体接触并致其双臂红肿,且限制其人身自由。东方时尚公司则称其保卫处工作人员仅对刘耀进行了口头劝阻,未与刘耀发生肢体接触。后刘耀拨打110报警,黄村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事发后,刘耀未到医院就医,未产生医疗费用,亦不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情况。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耀以东方时尚公司工作人员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为由要求东方时尚公司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主张,刘耀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东方时尚公司员工客观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次应举证证明东方时尚公司员工的侵害行为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最后证明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但本案中,刘耀除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与东方时尚公司员工发生矛盾而报警外��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东方时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何种损害。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下,刘耀要求东方时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判决:驳回刘耀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刘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东方时尚公司本应提供当时监控却拒不提供,原审法院要求刘耀提供证据不切合实际,其在东方时尚公司处确实受到伤害。东方时尚公司同意原判,其认为刘耀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报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耀主张东方时尚公司对其进行了限制人身自由和殴打的侵权行为,并要求东方时尚公司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此

本院认为:刘耀除提交报警证明证实其因与东方时尚公司员工发生矛盾而报警外,并未提供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对此次纠纷的结论意见等证据材料证明东方时尚公司对其存在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刘耀亦未提供相应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举证证明东方时尚公司给其造成了肢体伤害及精神损害,故刘耀要求东方时尚公司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刘耀就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耀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洋

代理

审判员 李 莹

代理

审判员 张 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董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