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小健),农民。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海燕,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4月3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农民。2015年3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4月3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一起到本村的白事上,与本村村民金某达等人玩牌九。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怀疑金某达玩牌九时做了手脚,伙同被告人王某在任丘市于村乡便家铺村路上将金某达拦下。
被告人朱某接到被告人刘某甲的电话随后赶到,与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一起将金某达带至任丘市于村乡北芦庄村王某家中,限制被害人金某达人身自由至当日5时左右,其间,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害人金某达实施了殴打辱骂行为,致金某达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4月3日上午主动到任丘市公安局于村刑警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朱某分别于2015年2月8日、2015年2月28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金某达对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达陈述,证人刘某乙证言,被害人金某达被拦截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任丘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任丘市公安局于村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没有犯罪记录的证明,涉案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朱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怀疑被害人金某达玩牌作弊,伙同被告人王某、朱某非法限制被害人金某达人身自由3小时,具有殴打情节,致被害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被害人金某达表示谅解,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志梅
审 判 员 刘石青
人民陪审员 姚秀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