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7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州港支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进港大道巨龙.国际花园第5幢一层101号、二层202号。负责人庞乾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劳庆展,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州港支行职员,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委托代理人温冬梅,女,1990年12月5日出生,壮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职员,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广西华兴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19号信用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梁志林,董事长。被告广西嘉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桥坪村委进港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梁志林,董事长。被告广西钦州恒通货柜码头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港勒沟作业区。法定代表人梁志林,董事长。被告梁志林,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业县。被告梁远东,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州港支行(以下简称钦州港支行)诉被告广西华兴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广西嘉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广西钦州恒通货柜码头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梁志林、梁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劳庆展及温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兴公司、嘉华公司、恒通公司、梁志林、梁远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嘉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211500029-2014年钦营(抵)字0098号],以被告嘉华公司位于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桥坪村委进港公路东侧瓦窑岭42623.76㎡土地(钦国用(2013)第B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被告华兴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在21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的期限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同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嘉华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钦他项(2014)第B0171号《抵押他项权证》)。2015年8月6日,被告恒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11500029-2015年钦营(保)字0024号],同日,被告梁志林、梁远东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1155900-2015年钦港(保)字001号],三被告愿意为被告华兴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在10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8月14日,被告华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211500029-2015年(钦营)字0173号],向原告借款2100万元,用于购买玉米,借款期限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同年8月15日,原告将人民币2100万元贷款支付到华兴公司指定的账户内。2016年1月29日到期,被告华兴公司却未能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6年1月14日止,被告华兴公司共欠利息84875元。依照原告、被告华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十条10.1(1)的约定,被告华兴公司已经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华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对被告嘉华公司为被告华兴公司贷款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恒通公司、梁志林、梁远东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华兴公司向原告提出了借款申请;1《股东会决议》,证明证明被告借款是其意思表示,符合公司法规定;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华兴公司与原告建立了信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100万元,期限为6个月;1《提款通知书》,证明华兴公司向原告提出提款申请;1《委托支付协议》,证明被告华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真实有效;1《股东会决议》,证明嘉华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符合《公司法》规定;1《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嘉华公司为华兴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设立最高额抵押,金额为2100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止;1《抵押物产权证》,证明被告嘉华公司对抵押物的所有权;1《抵押物他项权证》,证明抵押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被告主体资格资料》,证明被告恒通公司诉讼主体适格;1《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恒通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经股东会作出,符合《公司法》约定;1《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恒通公司与原告建立担保关系,为被告华兴公司贷款设立最高额保证,金额为10000万,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梁志林、梁远东诉讼主体适格;1《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梁志林、梁远东与原告建立担保关系,为被告华兴公司贷款设立最高额保证,金额为10000万,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1《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1《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已收悉;1《贷款还款本息明细》,证明被告履行还款本息的情况及欠息情况;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1至17号证据,被告华兴公司、嘉华公司、恒通公司、梁志林、梁远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做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构成的要素,同时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嘉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211500029-2014年钦营(抵)字0098号],以被告嘉华公司位于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桥坪村委进港公路东侧瓦窑岭42623.76㎡土地[钦国用(2013)第B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被告华兴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在21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的期限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2015年8月6日,被告恒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11500029-2015年钦营(保)字0024号],被告梁志林、梁远东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1155900-2015年钦港(保)字001号],三被告愿意为被告华兴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在10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嘉华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钦他项(2014)第B0171号《抵押他项权证》],当日,被告华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211500029-2015年(钦营)字0173号]借款2100万元,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加102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确定,用于购买玉米等商品,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2015年8月15日,原告将上述2100万元人民币贷款支付到华兴公司指定的账户内。由于被告华兴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华兴公司共欠利息84875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从被告的保证金中扣除了84875元用于支付所欠的利息,同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期届满。2016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兴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本息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嘉华公司名下的贷款抵押物(钦国用(2013)第B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恒通公司、梁志林、梁远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全部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钦州港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华兴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钦州港支行请求被告华兴公司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华公司用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钦州港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被告恒通公司、梁志林、梁远东与原告钦州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华兴公司贷款设立最高额保证。原告钦州港支行请求被告恒通公司、梁志林、梁远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项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广西华兴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州港支行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原告与被告广西华兴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利息、罚息和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计付);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州港支行对被告广西嘉华物流有限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的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桥坪村委进港公路东侧瓦窑岭(钦国用(2013)第B0014号《土地所有权证》、钦他项(2014)第B0171号《抵押他项权证》)在被告广西华兴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被告广西钦州恒通货柜码头仓储有限公司、梁志林、梁远东对被告广西华兴粮食物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州港支行借款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案件受理费1472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224元,由被告广西华兴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广西嘉华物流有限公司、广西钦州恒通货柜码头仓储有限公司、梁志林、梁远东共同承担。上述判决规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春铃
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
人民陪审员 罗 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裴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