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02559号申请执行人郝士玉。被执行人蒋红梅。申请执行人郝士玉与被执行人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蒋红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郝士玉借款14000元及利息(本金14000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774元。因被执行人蒋红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蒋红梅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等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已查封了蒋红梅名下的车牌号为苏K×××××机动车一辆,但未实际扣押,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执行到位本金0元,利息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已查到的财产采取了查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书面表示认可,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赵 峰执行员 李文进执行员 管玉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明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