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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4160号

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向进、段爱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向进,段爱菊,刘守超,王海凤,刘广柱,于秀荣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1民初4160号

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南侧荟苑二期1#楼A座。

法定代表人:董德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朴方,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向进,男,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

被告:段爱菊,女,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刘守超,男,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王海凤,女,1978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刘广柱,男,1953年1月1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丰县。

被告:于秀荣,女,1952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县民丰银行)与被告刘向进、段爱菊、刘守超、王海凤、刘广柱、于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民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朴方、董强,被告刘向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爱菊、刘守超、王海凤、刘广柱、于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民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向进偿还借款本金214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51977.3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向进、段爱菊、刘守超、王海凤、刘广柱、于秀荣已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向进因装修宾馆所需,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1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5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年利率为8.091%,并约定了罚息、复利、担保方式、范围和期限等。被告刘向进、段爱菊将其位于丰县帝相阁步行街2-1-104、204、301号的商铺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被告刘守超、王海凤将其位于丰县解放路南凤鸣公园北帝相阁步行街3-1-229号的商铺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被告刘广柱、于秀荣将其位于丰县帝相阁步行街3-1-102、103、202、203号的商铺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因被告刘向进未按约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现原告依据涉案合同向六被告主张债权。 被告刘向进辩称:涉案借款是事实,但暂时无偿还能力。罚息和复利的收取标准过高。实在无法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时,同意原告行使抵押权。 被告段爱菊、刘守超、王海凤、刘广柱、于秀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原告丰县民丰银行 借款人 被告刘向进 担保人 被告刘向进、段爱菊、刘守超、王海凤、刘广柱、于秀荣 担保方式 1.被告刘向进、段爱菊将位于丰县帝相阁步行街2-1-104、204、301室的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丰房权证私字第22907号、229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丰土国用(2011)字第07561号、07562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权已设立并生效(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丰房他证私字第10457号);2.被告刘守超、王海凤将位于丰县解放路南凤鸣公园北帝相阁步行街3#-1-229室的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国房权证丰字第SY00083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丰土国用(2010)字第01486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权已设立并生效(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丰房他证私字第10453号);3.被告刘广柱、于秀荣将位于丰县帝相阁步行街3-1-102、103、202、203室的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丰房权证私字第229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丰土国用(2011)字第07566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权已设立并生效(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丰房他证私字第10460号)。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保证期间 约定的抵押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借款本金 214万元 借款发放日 2016年5月19日 借款到期日 2017年5月15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为8.091% 逾期利率 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 还款方式 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偿还本息 截至2017年9月1日,已偿还借款利息151977.3元,未偿还借款本金。 借款用途 用于装修 催收情况 原告陈述其曾向六被告催收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贷款结息明细表、保全费发票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向进是否应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2.如被告刘向进未能按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刘向进、段爱菊、刘守超、王海凤、刘广柱、于秀荣已抵押的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丰县民丰银行与被告刘向进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刘向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刘向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刘向进计收罚息和复利。第二,原告与被告刘向进、段爱菊、刘守超、王海凤、刘广柱、于秀荣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书,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生效。在被告刘向进不按约履行涉案债务时,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段爱菊、刘守超、王海凤、刘广柱、于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向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4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51977.3元)。 二、被告刘向进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被告刘向进、段爱菊抵押的财产[丰县帝相阁步行街2-1-104、204、301室的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丰房权证私字第××号、22××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丰土国用(2011)字第07561号、0756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丰房他证私字第××号];被告刘守超、王海凤抵押的财产[丰县解放路南凤鸣公园北帝相阁步行街3#-1-229室的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国房权证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丰土国用(2010)字第01486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丰房他证私字第××号];被告刘广柱、于秀荣抵押的财产[丰县帝相阁步行街3-1-102、103、202、203室的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丰房权证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丰土国用(2011)字第07566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丰房他证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向进、段爱菊、刘守超、王海凤、刘广柱、于秀荣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冬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