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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执244号之一

16皖0421执24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米俊芝,刘华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421执2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米俊芝,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执行人:刘华济,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319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刘华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明刘华济名下有一辆皖DL66**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依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华济所有的皖DL66**号奔驰牌小型轿车;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福彦

审判员  胡文景

审判员  徐同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 楠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第八条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