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4执4号申请执行人牙昌侯。被执行人韦庆故。申请执行人牙昌侯与被执行人韦庆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牙昌侯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韦庆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951.24元及退回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即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韦庆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庆故当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060元。但被执行人韦庆故至今没有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韦庆故现有位于钦能村拉屯屯房屋一栋三层、涉案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在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丽信用社有存款305.42元,该户属于精准扶贫对象。除外,申请执行人牙昌侯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韦庆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韦庆故一家的唯一住房位于农村,不宜也无法执行,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属于日常生产生活用品,申请执行人亦不同意作价抵偿部分赔偿款,银行存款余额亦不足以执行。故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日后,申请执行人牙昌侯发现被执行人韦庆故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4执4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必勋
审 判 员 班荣瀚
代理
审判员 韦德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继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