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82民初773号
原告:樟树市健文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临江镇清宜公路B-286号。
法定代表人:孙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瑜,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樟树市健文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樟树市健文牧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樟树市健文牧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樟树市健文牧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原告樟树市健文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夏 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朝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