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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执字第2091号

包振与石嘴山市城建档案馆、石嘴山市恒信盛档案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包振,石嘴山市城建档案馆,石嘴山市恒信盛档案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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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2091号申请执行人包振,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城建档案馆,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裕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邓玉德,系该馆馆长。被执行人石嘴山市恒信盛档案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众安家园21-1-501号。法定代表人王英珅,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包振申请执行石嘴山市城建档案馆、石嘴山市恒信盛档案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房管所、车管所等部门,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城建档案馆、石嘴山市恒信盛档案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城建档案馆、石嘴山市恒信盛档案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与申请人包振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13024元��执行费95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程亚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 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