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686号
原告:汪家军。
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显全。
被告:张小燕。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家军诉被告汪显全、张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梁新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显全、张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按月利率2%计息)8200元,计18200元,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单三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且系夫妻关系;3、借据一份,证明在2012年12月26日,被告汪显全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息为月利息2%,时至今日,本息一直未还款。被告汪显全、张小燕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显全与被告张小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6日,被告汪显全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月利息为2%。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贷关系由被告汪显全出具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汪显全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燕与汪显全系夫妻关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汪显全、张小燕应共同清偿,被告汪显全、张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显全、张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汪家军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由被告汪显全、张小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新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 婧附:法律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