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8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负责人:李春云,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勇,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作付,男,194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石松波,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张志亮,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开封县。一审
被告:台州市黄岩浙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法定代表人:王勤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作付、一审被告张志亮、台州市黄岩浙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宁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鸿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磊、
代理
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作付一审起诉称:2014年8月22日10时16分,张志亮驾驶浙J×××××(浙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18Km+249m处,与相对方向向左转弯田作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田作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志亮与田作付负事故同等责任。田作付受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省立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5年4月23日,经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鉴定,田作付伤情为六级伤残。浙J×××××(浙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浙宁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黄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田作付一审请求判令人保财险黄岩公司、张志亮、浙宁运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43752.63元。张志亮、浙宁运输公司一审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事故责任认定不当,田作付骑行三轮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其应负担事故一半以上的责任;3、张志亮是浙宁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张志亮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保险公司不应扣除10%的免赔;6、浙宁运输公司支出的2000元施救费亦应由田作付按比例负担;7、田作付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人保财险黄岩公司一审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浙J×××××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2、交通事故发生时,浙J×××××号重型半挂货车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3、应扣除9356.47元的非医保费用;认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应按安徽省泗县护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田作付已七十周岁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400元;残疾器具费只应支持初次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2日10时16分,张志亮驾驶浙J×××××(浙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18Km+249m处,与相对方向向左转弯田作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田作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志亮与田作付负事故同等责任。田作付的伤情为:左小腿毁损伤、右踝及足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下肺挫伤、头皮及右足皮肤挫裂伤、失血性休克。田作付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67809.86元。2015年1月24日,田作付在泗县人民医院门诊换药支出19元。2015年4月23日,经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鉴定,田作付伤情为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600元。2015年10月28日,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田作付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住院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6681.18元,鉴定费2000元。2015年11月24日,经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鉴定,田作付适合配置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假肢价格为14600元,使用寿命为四年,每年假肢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为30天,食宿费为8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鉴定费2000元。浙J×××××(浙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为浙宁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黄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浙宁运输公司为田作付垫付修车费1000元,支出施救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2年安徽妇女发展状况报告》,我省男性平均寿命为72.65岁,结合田作付的健康状况,田作付残疾辅助器具以装配一次为宜,出院后的护理期暂定为5年。依据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相关数据及其他相关赔偿标准,本案田作付的各项赔偿标准为:医疗费67828.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756.96元、残疾赔偿金49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600元、假肢维修费4672元、装配训练期间的食宿费4800元、出院后护理费95228.5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000元。以上各项赔偿中,田作付诉讼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656.52元、伤残赔偿金为36441元,低于上述标准,故本案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以田作付诉讼请求数额为准。综上,田作付的各项赔偿合计245386.88元。张志亮驾车与田作付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田作付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浙J×××××(浙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为浙宁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黄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黄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田作付121000元(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扣除非医保费用后仍有117705.70元(245386.88元-121000元-6681.18元),人保财险黄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比例60%再扣除车辆超载应扣除的10%免赔后赔偿田作付63561.08元(117705.70元×60%×(1-10%)];浙宁运输公司应赔偿田作付11071.05元[非医保费用6681.18元的60%即4008.71元+人保财险黄岩公司免赔的7062.34元(117705.70元×60%×10%)],扣除浙宁运输公司垫付的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000元,再扣除田作付应承担的施救费800元(浙宁运输公司支出的2000施救费,田作付应按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承担其中的40%),台州市黄岩浙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仍应赔偿田作付9271.05元。田作付诉讼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没有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保财险黄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田作付12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田作付63561.08元;
二、浙宁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作付9271.05元;
三、张志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田作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710元,由田作付负担1000元,浙宁运输公司负担710元,人保财险黄岩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合计5600元,由田作付负担2000元,浙宁运输公司负担3600元。人保财险黄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人保财险黄岩公司在赔偿田作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后,再支付5年的护理费用错误。田作付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系因田作付的右踝及足部骨折尚未愈合,在安装假肢并待其右踝及足部骨折愈合后,田作付生活能够完全自理,无需依赖他人护理。即使田作付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参照《2012年安徽妇女发展状况报告》,安徽省男性平均寿命为72.65岁,而事故发生时田作付已70周岁,结合田作付的健康等状况,应先确定其护理期为3年,一审判决暂定为5年不当。田作付答辩称:1、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与出院后的护理费系不同的赔偿项目,不能因赔偿了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而不再赔偿相应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故两者同时主张具有法律依据;2、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安徽省人均寿命为75周岁,事故发生在2014年,一审判决支持田作付5年的护理费用适当。张志亮、浙宁运输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田作付的护理依赖费用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结合田作付提供的证据,田作付于2015年4月20日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于2015年4月21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于2015年10月作出需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结论时已考虑到田作付安装假肢的实际情况。人保财险黄岩公司对上述事实和鉴定意见并无异议。一审判决依据田作付的护理依赖程度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支持其护理依赖费用并无不当。人保财险黄岩公司上诉提出支持田作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后,不应再支持其护理依赖费用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事故发生时,田作付70周岁,一审判决结合田作付的年龄、健康及伤残等状况,酌定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财险黄岩公司上诉提出应支持田作付3年护理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保财险黄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鸿超
审 判 员 王 磊
代理
审判员 郜周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