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12行初23号原告吴华明。委托代理人毛卫东,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慈惠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胡建坤,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卉芬,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起飞,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吴华明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慈惠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慈惠街办)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明诉称,原告一家自1996年开始在慈惠农场滨江大队承包经营菜地5.3亩的农业人口,建有140平方米的房屋。2014年10月原告的土地和房屋所在区域遭遇政府征地拆迁。原告在被告暴力强行征地拆迁的逼迫之下,双方签订了非法的补偿协议。被告拒不将属于原告的补偿协议交与原告。另该补偿协议补偿标准过低,没有对应安置的农业人口进行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一家人沦为流离失所的失地农民,没有收入来源,生活水平显著降低。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对原告依法足额补偿安置。
被告慈惠街办辩称:1、原告起诉我办属于被告确定错误。原告起诉指向的行为主体为慈惠农场下属大队,具体事项的性质为原告与大队之间使用土地合同终止解除及相关事项的民事纠纷。原告将我办列为被告,纯属确定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其起诉。2、我办没有实施强制征收行为,更没有与其签订补偿协议,本案原告诉称指向的具体事项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慈惠农场下属大队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与原告因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后进行土地清理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行为。此案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办的起诉,从主体到事实和法律均缺乏依据,应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华明诉请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对原告依法足额补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华明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汉桥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付元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