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2民初16182号原告国昌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雄县米北。法定代表人李友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立新,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桥头营村西。法定代表人范卫国。被告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小务村委会北200米。负责人吴琼。本院在审理原告国昌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昌公司)与被告被告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国昌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国昌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国昌线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国昌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退还原告国昌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一千五百七十元。
代理
审判员 于素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妍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