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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21号

胥维民与吉林森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胥维民,吉林森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初字第21号

原告:胥维民,男,汉族,吉林省蛟河市白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吉林森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代表人:赵宝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培俊,男,汉族,吉林森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支部副书记,住吉林省蛟河市。

第三人: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住所: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

法定代表人:李永斌,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全,男,汉族,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法律顾问,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选,男,汉族,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企管部副部长,住吉林省蛟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胥维民与被告吉林森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胥维民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请求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胥维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胥维民负担。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吕掖平

人民陪审员  王凤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