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幸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朱跃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刘金祥,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喜芳,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朱跃祥与被告刘喜芳定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跃祥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跃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喜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跃祥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10月23日,原告将自有耕地一亩承包给被告承建阳光大棚用于农业种植,约定每平方米支付被告260元,共173160元。建大棚期间,原告已支付150000元,余款未支付。因在原告验收时发现阳光大棚无通风口,无法种植庄稼且所建大棚达不到生产要求的质量标准,但被告拒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导致原告自2011年至今无法耕种,直接经济损失40000元。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加工费15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被告刘喜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出资建阳光大棚不为种植而为占地得补偿款。为原告建大棚的钱,被告已给付施工人,被告也不要求原告支付尾款。建大棚时原告天天在现场,通风口问题当初原告并未提起。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朱跃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刘喜芳发表了相关质证意见。原告朱跃祥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证据2.2011年10月23日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将承包地一亩交由被告建阳光大棚。约定被告包工包料,总价款173160元。证据3.收条3张,拟证明:被告分三次收到原告支付的加工费150000元。被告刘喜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3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4.照片6张,拟证明:该阳光大棚无通风口,且该大棚选材不合标准,导致次年发生坍塌,无法耕种。证据5.互联网下载的农作物科学种植资料,拟证明:阳光大棚种植农作物需符合的种植条件。证据6.原告邻居赵秀华、王振英到庭证明:被告为原告承建的阳光大棚无通风口,无法种植致原告没有种植收入。被告刘喜芳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因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3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对所建大棚无通风口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4、6中无通风口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5与本案无具体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一亩承包地承建阳光大棚,每平方米260元,建棚款总计173160元。至同年11月1日,原告共支付被告建棚款150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建大棚建设规格是否符合农业种植条件或标准及建设材料是否达到约定用途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经哈尔滨产权交易中心司法委托中签确认而接受该委托,但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如图纸、合同约定)能证明,对鉴定要求无法判定,且在鉴定要求中没有体现原告想就是否影响生产进行鉴定,故将案件退回。后原告申请对该阳光大棚质量是否符合当地同行业质量标准进行鉴定,同样接受委托的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为本院出具退鉴说明,表示塑料大棚工程同行业质量标准为《种植塑料大棚工程技术规范》GB/T51057-2015,实施日期2016年2月1日,不适用本次鉴定,故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由被告为原告承建阳光大棚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但原告作为定作人,没有对阳光大棚进行验收,且原告就该大棚质量是否符合当地同行业质量标准,是否符合农业种植条件或标准,大棚的建材是否达到约定的用途质量标准等请求,均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跃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朱跃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