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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2823号

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益龙、董谨班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益龙,董谨班,梅相文,饶尚展,柯尊忠,陈洪冬,林延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823号

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金鑫大厦2501-2504室。

法定代表人:高礼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金桂、奚佳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益龙。

被告:董谨班。

被告:梅相文。

被告:饶尚展。

被告:柯尊忠,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湓城办事处花园小区**排*号。公民身份号码:3604221966********。

被告:陈洪冬。

被告:林延赛。

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小贷公司)为与被告刘益龙、董谨班、梅相文、饶尚展、柯尊忠、陈洪冬、林延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塘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益龙、董谨班、梅相文、饶尚展、柯尊忠、陈洪冬、林延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塘小贷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7日,刘益龙为经营所需,与钱塘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HYQ(2014)借第0549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作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按月结息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董谨班、刘益龙、梅相文、饶尚展、柯尊忠、陈洪冬与钱塘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林延赛向钱塘小贷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7日,钱塘小贷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刘益龙指定账户(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322452378613)放款人民币40万元。但刘益龙于2014年11月23日贷款到期之后未按时归还,现贷款已逾期。经钱塘小贷公司催讨,刘益龙结清2015年2月10日前所欠利息,之后未有任何归还,担保人均未偿还任何贷款本金及利息,故钱塘小贷公司诉请判令:

一、被告刘益龙归还原告钱塘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刘益龙支付原告钱塘小贷公司逾期利息及违约金72065元(按本金40万元,按年利24%,自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

三、被告刘益龙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

四、被告董谨班、梅相文、饶尚展、柯尊忠、陈洪冬、林延赛对上述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钱塘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据1-3共同证明:钱塘小贷公司与刘益龙之间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50%/日加收违约金直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相应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发放至户名刘益龙(6228480322452378613)的农行账号内;刘益龙未按约支付本金及利息。4.《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董谨班、梅相文、饶尚展、柯尊忠、陈洪冬为刘益龙向钱塘小贷公司的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5.《不可撤销保证函》一份,证明林延赛为刘益龙向钱塘小贷公司的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益龙、董谨班、梅相文、饶尚展、柯尊忠、陈洪冬、林延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钱塘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钱塘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5日,以原告钱塘小贷公司为贷款人、以被告董谨班、刘益龙、梅相文、饶尚展、柯尊忠、陈洪冬为联保成员签订HYQ(2013)联保第111020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鉴于联保体中的各成员均拟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将签署相关的借款合同,为切实保证贷款人的债权安全,本合同项下各联合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体,并完全同意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贷款人借款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同意给予给联保成员每户最高不超过4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产生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贷款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林延赛向原告钱塘小贷公司出具编号为HYQ保函第150703号《不可撤销保证函》一份,承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本人林延赛同意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向钱塘小贷公司提供最高限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人为董谨班、刘益龙、梅相文、饶尚展、柯尊忠、陈洪冬、杭州余杭区良渚赛奥陶瓷商行,保证金额为每户最高借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保证范围为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5月27日,以钱塘小贷公司为贷款人,以刘益龙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HYQ(2014)借第05498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始至2014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借款人及/或第三人向贷款人提供如下担保,详见HYQ(2013)联保第111020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50%/日加收违约金,截至逾期贷款结清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且不限于此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⑴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⑵违约金⑶损害赔偿金⑷复利⑸罚息⑹利息⑺本金,贷款人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同日,钱塘小贷公司向刘益龙发放借款40万元。刘益龙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9日,本金亦未按期返还,钱塘小贷公司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钱塘小贷公司与被告刘益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董谨班、刘益龙、梅相文、饶尚展、柯尊忠、陈洪冬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及被告林延赛向原告钱塘小贷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钱塘小贷公司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刘益龙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董谨班、梅相文、饶尚展、柯尊忠、陈洪冬、林延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刘益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钱塘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益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刘益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及违约金72065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0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此后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

三、被告董谨班、梅相文、饶尚展、柯尊忠、陈洪冬、林延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8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031元,由被告刘益龙负担,被告蕫谨班、梅相文、饶尚展、柯尊忠、陈洪冬、林延赛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郁军伟

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

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