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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行终97号

上诉人赵荣与被上诉人锦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锦州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荣,锦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锦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7行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荣,男,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锦州市。法定代表人吴英华,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凡,该委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王丹妮,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锦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兴伟,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家,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荣因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荣,被上诉人锦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凡、王丹妮,被上诉人锦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赵荣于1982年7月起任锦州女儿河造纸厂职工学校教师,在企业并轨前,该企业的职工学校已关闭,2001年11月30日,原告参与了全员并轨,与该厂解除了劳动关系,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02年1月,原告与改制后的锦州女儿河造纸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在企业并轨后在该厂保卫处工作直至2010年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退休工种为工人。2012年12月24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锦民三破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锦州女儿河造纸厂破产程序终结。原告认为其应按国资发分配(2011)63号《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文件享受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于2015年向被告锦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关于锦州女儿河造纸厂退休职工赵荣申请享受退休教师待遇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答复意见》认为,原告赵荣的情况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纳入解决国企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人员范围。

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锦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锦政行复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锦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意见》。现原告对《答复意见》、《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锦政办发(2011)72号《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被告锦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解决国有企业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牵头单位,对于原告赵荣的申请,被告锦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有调查核实处理的职责。原告原为国有企业职工学校教师,因企业职工学校关闭,原告由其工作单位安排在保卫处工作,由教师转变为其他人员。根据锦政办发(2011)72号《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此次通知纳入解决范围的人员前提是在教师岗位上退休的教师,原告虽然是在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包括政策性关闭破产)前退休,但其退休时的岗位并非教师,亦不是从事教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因此,原告并不属于《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及关于退休教师待遇的相关文件所解决的范围。被告锦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对原告赵荣作出的《答复意见》符合相关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锦州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并审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过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锦政行复字(2015)36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关于原告提出其在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包括政策性关闭破产)前退休,一直在原企业工作,没有办理过转岗手续,身份是国企干部应属于国有企业退休教师待遇的范围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荣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赵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应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关于“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是指从国有企业举办职教幼教机构的教育教学岗位退休的教师”是偏见不符合政策规定,应按照“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前退休”条款给予上诉人落实。上诉人与女儿河造纸厂的劳动关系没有间断,不符合《关于协解人员上访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参加全员并轨是党和政府的政策,不能阻断惠民工程的口实。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担任门卫的认定是不切合实际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锦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锦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参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出《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11)63号),通知载明“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是指从国有企业举办职教幼教机构的教育教学岗位退休的教师”。另参照锦政办发(2011)72号《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解决范围中强调“范围人员是锦州境内的中央企业......等教育机构中教育教学岗位退休的教师......但不包括从教育教学岗位转岗从事其他非教育教学岗位工作并退休的人员”。本案中,上诉人赵荣于2001年11月30日与锦州女儿河造纸厂解除了劳动关系,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其与改制后的锦州女儿河造纸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该厂保卫处工作直至2010年办理了退休手续,其虽然在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前退休,由于企业教育教学机构在并轨前已关闭,已无教育教学岗位,上诉人退休岗位并非教师,故上诉人的情况不符合政策规定,不应纳入解决国企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人员范围。被上诉人锦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答复意见》证据确凿,适用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锦政行复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宏伟

审 判 员  陈 晨

代理

审判员  王锦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科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