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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二初字第00514号

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红伟、王保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红伟,王保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514号

原告: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蒙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70497988-6地址:安徽省蒙城县政通路与嵇康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杨春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兴盛,系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辛集支行行长。

被告:孙红伟,男,1979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王保云,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户籍地住址蒙城县。

原告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红伟、王保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兴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伟、王保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红伟于2010年4月30日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0年9月12日到期。该笔贷款用由被告孙红伟、王保云夫妻坐落于蒙城县小辛集乡政府门口东西街北侧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人催要,被告签收了贷款催要通知书回执,但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红伟偿还其所借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判令被告王保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书面证据为:证据一、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孙红伟、王保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其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2009年2月27日被告孙红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孙红伟2010年4月30日以其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0年9月12日到期,月利率7.776‰;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估价单、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抵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孙红伟贷款是用其房地产进行抵押并已在房产管理局登记;证据五、贷款催收通知回执,证明贷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孙红伟、王保云未应诉答辩、未出庭质证。鉴于被告不应诉答辩、不出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诉称理由和请求的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孙红伟于2006年9月14日经其妻子王保云同意,申请对其落于蒙城县小辛集乡政府门口东西街北侧的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并办理他项权利证,2006年9月16日经被告孙红伟、王保云申请,与原告原下属单位安徽省蒙城县辛集农村信用合作社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红伟、王保云作为抵押人以其房地产作抵押物作为担保,自2006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3日期间,可以向借款人提出最高额13万元的贷款申请,贷款的发放时间、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2006年9月23日在蒙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4月30日被告孙红伟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安徽省蒙城县辛集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到期时间2010年9月12日,月利率7.776。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红伟、王保云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孙红伟、王保云于2014年1月14日在蒙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孙红伟后,双方即构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即享有向被告孙红伟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同时,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孙红伟、王保云婚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亦有要求被告王保云偿还贷款的权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孙红伟、王保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红伟、王保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7.776‰计算;逾期期间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肖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崇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