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458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国光。被告陈从文。被告周钧。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陈国光、陈从文、周钧、田飞、孙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田飞、孙勇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国光,被告陈从文、周钧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陈国光向原告(凌桥支行)借款30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0日到期,年利率为9.47%,此笔贷款由被告陈从文、周钧共同提供淮阴区樱花小区B组团6号楼房屋作为抵押。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国光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47%上浮50%计算);2、原告对被告陈从文、周钧所有的淮阴区樱花小区B组团6号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国光辩称: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是事实,同意还钱。
被告陈从文、周钧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陈国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以樱花小区B组团6号楼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内容,被告陈国光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4月17日,被告陈从文、周钧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陈国光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期限内,向原告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额在300000元以内的主合同的履行,陈从文、周钧以樱花小区B组团6号楼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陈从文、周钧以其所有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樱花小区B组团6号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0000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陈国光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年利率为9.47%。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并结清了2014年12月15日之前的利息,剩余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国光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从文、周钧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国光发放了贷款300000元,陈国光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国光归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从文、周钧自愿以自己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47%上浮50%计算);
二、原告有权就被告陈从文、周钧所有的淮安市淮阴区樱花小区B组团6号楼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戴红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