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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执异170号

山东正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与山东省颐恒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正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省颐恒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海天软件工程专修学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执异17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山东正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幕军力,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山东省颐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刘有现,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海天软件工程专修学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妮,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山东省颐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恒公司)与山东海天软件工程专修学院(以下简称海天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正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金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正金公司称,我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历下法院)提起诉讼,诉讼金额为1175万元,并在诉讼阶段申请保全。历下法院作出了(2015)历商初字第2583-1、2585-1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海天学院位于庄科片区经十东路南侧25米规划路西侧、山体东侧科教用地,土地证号为高新国用(2011)第***号。故,拍卖土地正在我公司查封阶段,查封期间不准转让和拍卖。请求撤销(2014)济中法执字第671-1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历下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2583号、2585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颐恒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天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海天学院名下位于济南市庄科片区经十东路南侧、25米规划路西侧、山体东侧、土地证号为高新国用(2011)第***号土地使用权。2015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67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海天学院上述土地中的19418.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本案中,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海天学院名下的上述土地。因此,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67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海天学院上述土地中的19418.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在本院未对上述土地解除查封的情况下,历下法院对上述土地的轮候查封未生效,异议人正金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4)济中法执字第671-1号执行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东正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戴伍建

代理

审判员  刘忠东

代理

审判员  王齐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