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2民初1393号之一
原告:安徽天大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6360978-8。
法定代表人:雍金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中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0492088-4。
法定代表人:肖维芝,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振国,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安康小区A区018室。
被告:冯速梅,女,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天长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组织机构代码70497038-X。
法定代表人:宋振国,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皖1102财保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安徽天大铜业有限公司以被告天长市中泰铜业有限公司已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天长市中泰铜业有限公司、宋振国、冯速梅的财产保全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天长市中泰铜业有限公司、宋振国、冯速梅银行账户存款1100万元的冻结或等额财产的查封。
审 判 长 张 晨
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
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肖珺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