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号原告江苏驰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华希南岸丽景1号-2023。法定代表人王寅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玉琛,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恕,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现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江苏驰汇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驰汇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房玉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驰汇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承包保温装潢工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等建材。2013年,被告在徐州市铜山工地三次分别欠原告发泡板材料款21601.7元、12877.2元、20412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1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在灌云伊山水岸二期余欠材料款148000元,并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11月19日,宿迁市驰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经过沭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变更为江苏驰汇建材有限公司。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拖延不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2890.9元。被告葛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葛恕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发泡板,金额共计54890.9元(其中2013年11月20日金额为21601.7元、2013年11月21日金额为12877.2元、2013年12月1日金额为20412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葛恕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葛恕曾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抗裂、钢丝网等材料,经结算,被告葛恕尚欠原告保温抗裂材料货款148000元,被告葛恕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余欠保温抗裂、钢丝网等共计壹拾肆万捌仟元整,¥148000(灌云伊山水岸二期)葛恕,2014.5.7”。现因原告索要上述货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宿迁市驰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经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驰汇建材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送货单、欠条、工商登记信息、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葛恕签名确认的送货单、欠条,要求被告葛恕给付货款202890.9元,被告葛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系原件,由被告葛恕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和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葛恕尚欠原告货款202890.9元的事实,双方之间据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条据载明内容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葛恕给付货款202890.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葛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驰汇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289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3元,由被告葛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34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长 周 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琰
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
书 记 员 刘 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