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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468号

马文军与尕西尔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文军,尕西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军,现住伊宁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尕西尔,现住特克斯县。

上诉人马文军因与被上诉人尕西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伊县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马文军将12头牛以每头牛4,340元单价卖给尕西尔,牛款共计52,080元,当时尕西尔只支付了2,080元,剩余50,000元没有付。尕西尔向马文军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剩余的50,000元承诺于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拖欠不还,超过一天,违约金每日罚1000元,以上×××对面的住宅作为抵押,但是到期后尕西尔未支付欠款。2010年3月24日,马文军、尕西尔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尕西尔把自己承包的两块土地上的小麦共计36亩,以每亩500元的价格,合计18000元作为还款偿还马文军,马文军予以接受,共计得到还款18000元。协议还约定将尕西尔承包的23亩农田以每年每亩250元的价格承包给马文军,承包期为2年,2011年至2012年年底到期,承包费合计11500元作为还款。协议还约定将尕西尔另一块承包的13亩农田以每亩250元的价格承包给马文军,承包期为7年(2011-2017年),承包费合计22,750元作为还款。马文军可通过承包费等获得尕西尔欠款共计52,250元,协议合计费用超过总欠款2,250元,马文军退还多余款项2,000元给尕西尔。协议签订后,尕西尔向马文军交付了土地,马文军对地上农作物进行了收割,并对土地进行耕种。原审法院认为,马文军与尕西尔达成的书面买卖牛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马文军、尕西尔双方又于2010年3月24日达成的以马文军承包尕西尔所承包的土地和尕西尔地上农作物作为抵偿所欠原告50,000元牛款的书面协议系代物清偿协议。根据民法理论,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所谓实践性合同是指合同成立或者生效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标的物的交付才能成立或者生效的合同。代物清偿,其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的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完毕后,原债务同时消灭。代物清偿的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1、须原有债的关系存在;2、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3、须有当事人的合意;4、须清偿受领人现实受领他种给付。代物清偿虽为合同,但并非当事人双方更改前合同的内容,它只是对履行方法的变更。本案中,尕西尔从马文军处购买12头牛,但是未能及时付清牛款。经马文军、尕西尔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约定马文军承包尕西尔所承包的土地和其地上农作物作为抵偿所欠马文军的50,000元牛款。该协议签订后,尕西尔实际交付了土地,马文军接受了土地及地上农作物,并且对土地进行耕种,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马文军及尕西尔的行为,是马文军、尕西尔基于买卖合同基础上产生的新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问题,双方的行为符合代物清偿的成立要件,应认定马文军、尕西尔双方的代物清偿关系成立,并有效。故尕西尔以其与马文军之间存在代物清偿关系为由抗辩,理由成立。代物清偿合同成立时,新债务当然成立,但此新债务并非原债务的继续,而是异于原债务之另一个债务,债务人对新债务负有履行义务,原债务在新债务之清偿期限未届满之前,债权人不得行使原债权。但对债权人而言,其原债权并未因代物清偿合同的成立而归于消灭,债务人负担新债务乃是作为履行原债务的一种方式,新债务与原债务基于同一目的同时并存,只不过在履行期内债权人只能就新债务请求履行,新债务获得满足后,原债务同时消灭。综上,马文军、尕西尔之间存在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即买卖合同和代物清偿合同。双方之间的代物清偿合同成立后,只有新债务不能履行,或无效或被撤销时,马文军才能就原债务请求尕西尔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文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代物清偿合同不能履行,故马文军以买卖合同起诉,要求尕西尔按照扣除履行部分协议后支付其余牛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文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元,由马文军负担。马文军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尕西尔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我将承包地荒废的证据,所以其抗辩和反驳不能成立。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尕西尔承担。尕西尔答辩称:我欠马文军50,000元牛钱属实,马文军多次来找我要钱,我让他等一下,我把地承包后把钱还给他。马文军说把地承包给他,后他家人都去看了地,他们同意承包,我就把村干部叫来将地承包给了马文军,23亩的一块地承包给他2年,还有13亩承包给他7年,这两块地第一年承包给他时有青苗,每亩就是500元,其余年份以每亩250元承包给他了。这样算下来超了2,000多元钱,我只收了他们2,000元。第一年麦子收了,第二年他把地给别人包了,第三年他打电话说地不种了,让我再给他10,000元就行了,我说地已承包给你们,种不种是你们的事,钱我没有。我们之间有合同,合同中写明谁违约谁就要承担违约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未有不当,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及适用法律正确。马文军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马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壮锦

审判员  芦梦璇

审判员  杨峻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