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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执字第108号

莫顺锋、韦如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莫顺锋,韦如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执字第108号申请执行人莫顺锋,男,1983年9月6日生,壮族,住所地:本县。被执行人韦如田,男,1983年5月4日生,壮族,住所地:本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莫顺锋与被执行人韦如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莫顺锋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罗法执字第108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韦如田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莫顺锋转让款22万元,违约金6万元,案件受理费6000元,合计28.6万元(未含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本案执行费4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韦如田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韦如田有房产一套正由本院另案评估、拍卖处理过程中,暂无处理结果。其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罗法执字第108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文柳

审 判 员  韦瑞营

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