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126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被告于某某,男,汉族。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8日在盐亭县两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2007年结婚后,原、被告在新疆承包土地后连年亏损,产生若干债务。双方自结婚以来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廷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相恋,于2007年2月8日在盐亭县两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一同到新疆承包种植土地。2012年,原告因母亲生病独自回到了盐亭,被告则继续留在新疆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遂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然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维系。
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之间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波
人民陪审员 胡晓松
人民陪审员 哈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