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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劳民初字第118号

郝香梅、李国伟、李松峰与王福林、万军立、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郝香梅,李国伟,李松峰,王福林,万军立,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林劳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郝香梅,女,汉族。原告李国伟,男,汉族。原告李松峰,男,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林(又名王伏林),男,汉族。被告万军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郭怀生。委托代理人孙江松。被告林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郭青吉。委托代理人吕鹏,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郝香梅、李国伟、李松峰诉被告王福林、万军立、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郝香梅、李国伟、李松峰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福林、万军立、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合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郝香梅、李国伟、李松峰撤回对被告王福林、万军立、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346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邓 峰

审 判 员  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  闫 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靳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