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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二初字第00748号

五河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筑奥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五河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筑奥园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748号

原告:五河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兴潼路西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9570263-0。

法定代表人:韩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皖豫,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筑奥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绿色路现代农业科技园6号,组织机构代码75208659-9。

法定代表人:张青,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五河县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筑奥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河县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皖豫、刘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筑奥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承建五河县祥源10号地块、16号地块后期附属工程。2012年6月17日被告以五河项目部名义和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10号、16号地块景观建设工地供应混凝土,价格分不同强度等级不等;结算方式为按合同价格现金付款,特殊情况欠款不得超过2万元,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时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有逾期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到全部还清货款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货款为1115773元,被告已付791870元,尚欠323903元。该工程早已完工交付使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23903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书面答辨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仅为祥源10号地块,双方就16号地块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明确工程名称为“祥源10号地块景观道路建设”。双方也从未盖章签收或确认结算16号地块的账款。

原告提供的两份《客户往来明细账》(祥源16号地块)并未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两张表上签字人员与被告无关。按合同约定,2012年9月22日前付清所有砼款,而被告最后一次确认原告的还款要求是在2012年9月22日,直到2015年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姜世德的付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16号地块与我公司无关,那么被告仅欠原告货款14843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6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数量、违约责任等事项。证据2、2012年9月22日混凝土清单及客户结算单,证明双方就祥源10号地块经结算,总货款为806713元,尚欠427603元。证据3、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祥源16号地块“小区入口、岗亭、消防通道”等景观绿化及雨污道排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证据4、部分10号地块送货单及16号地块全部送货单一组及客户往来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16号地块供货1000立方米,16号地块的收料员和10号地块的收料员均为姜世雨、王庆红、徐名生等。证据5、银行业务回单及收据三组,证明被告通过个人账户分三次支付10号、16号地块的商砼款。证据6、律师函及快递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货款。证据7、(2015)五民初字第166号案,被告提供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主体变更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到庭,无质证意见。综合以上原告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承建五河县祥源10号地块后期附属工程。2012年6月17日该公司以安徽分公司祥源星河国际项目部名义和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项目负责人是姜世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10号地块景观建设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价格分不同强度等级不等;结算方式为按合同价格现金付款,特殊情况欠款不得超过2万元,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时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有逾期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到全部还清货款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总货款为806713元,被告已付579110元,尚欠227603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又承建了五河祥源16号地块景观绿化及雨污道排工程,原告继续为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供货总货款为309060元,被告已付212760元,尚欠96300元。两块工地共欠原告货款323903元。原告的工程早已完工交付使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还款。另,被告原公司名称为东莞市锦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广东筑奥园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祥源10号地块、16号地块工地供应了预拌混凝土。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有10号地块的,但16号地块也是被告承建,双方实际履行了16号地块的预拌混凝土买卖,是10号地块合同的延续。原告举证证明的10号地块和16号地块的收料员是一致的,也印证了本院的认定。2014年4月25日被告还在支付货款,本案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239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时间是被告停止要货45天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因此违约时间应当以2014年6月8日为准。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约定为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结算,明显过高,应当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筑奥园林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五河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3903元,并从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泽涵

审 判 员  周 云

人民陪审员  付雪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栗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