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刑初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小龙,无业。2012年8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小龙于2015年11月上旬,联系他人通过快递方式从广东省广州市向其寄送毒品。同年11月17日14时30分,被告人赵小龙通知快递员将快递包裹送至本市市北区中联自由港湾酒店其暂住处,并安排刘某(女,26岁,另案处理)在酒店大堂为其望风。当快递员到达酒店后,被告人赵小龙又打电话让其沿邱县路向海逸小学方向走,并驾车在途中将快递员拦住,接收快递包裹。被告人赵小龙返回酒店后,在地下停车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包裹中查获毒品一袋,称重19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小龙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并当庭提交了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青)公(刑)鉴(理)字(2015)1565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讯问笔录以及被告人赵小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户籍、前科材料予以证明。
被告人赵小龙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龙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按1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小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小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鹏
人民陪审员 余 珍
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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