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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814号

吴桂兰与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吴桂兰,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814号

原告:吴桂兰,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巧华,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家电数码**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4691-9。

原告吴桂兰与被告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莉针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周玲、

人民陪审员吴丽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桂兰诉称:原告吴桂兰自2005年4月15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财务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等每年予以增加。2014年9月,双方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3100元(被告公司员工,每月工资预扣300元在年终一次性发放),每月工龄补贴300元,全勤奖200元,年终奖另计。2015年8月,被告关闭停业。2015年8月15日,被告通知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在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另:2014年5月1日,原告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在该期间,并未间断在被告的工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5年12月1日,原告及公司其他员工一起向莲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2016年1月12日,莲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吴桂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莲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2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为此,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份至7月份扣发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100元;

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份至2015年7月份奖金共计人民币14138元;

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32605.33元(3432.14元/月×9.5个月);

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6392.5元;

五、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8400元;

六、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份至8月份高温补贴共计人民币300元;

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4月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4月至2015年8月,原告吴桂兰在被告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吴桂兰于2014年10月23日达到退休年龄。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莲都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6年1月12日,莲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吴桂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莲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2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在职职工花名册、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考勤表、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其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2005年4月至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至2014年10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即2014年10月23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诉请中涉及2014年5月1日之后的部分,

本院认为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明确2014年10月23日前未发奖励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吴桂兰于2014年10月23日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施行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显然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保属于社保行政部门职权,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吴桂兰诉请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本院不予评判。被告浙江伟荣家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吴桂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莉针

审 判 员  周 玲

人民陪审员  吴丽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何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