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6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长营,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长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长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6日6时许,被告人宋长营与被害人陈某1两人因琐事在苍南县灵溪镇四中前面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被害人陈某2拿来一根钢管殴打宋长营,后钢管被宋长营夺走,被告人宋长营持钢管将被害人陈某1肩膀、腹部殴打致伤。2016年3月1日,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长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归案经过,体表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长营无视国法,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长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本案民事部分已作调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宋长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宋长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长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书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吴萌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