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452号申请执行人鲁秀华。被执行人郝晓芳。被执行人汤华亭(系郝晓芳丈夫)。鲁秀华与郝晓芳、汤华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032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郝晓芳、汤华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鲁秀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诉讼费用37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执行到被执行人90000元,余款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被执行人90000元,余款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0324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姚向东
审 判 员 刘卫花
代理
审判员 张细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东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