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420号原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丽仪。委托代理人郑科研。委托代理人焦楠。被告刘文平。
原告华南城公司与被告刘文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南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科研、焦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南城公司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西安华南城综合交易展示中心一号馆32-350441号商铺,2014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文件。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该商品房房款122550元,余款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2.2条约定:买受人在2013年10月23日前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房款110000元。如因个人原因或国家政策法规变更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按揭的,买受人需按出卖人要求在10日内补齐余款。《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3.1条约定:买受人迟延支付房款的,每天须按照欠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的标准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卖人,自迟延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下欠110000元至今仍未付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1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的违约金14800元,并自2015年11月17日起,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将余款110000元给付原告,但未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房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文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认购书及西安华南城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西安华南城综合交易展示中心一号馆32-350441号商铺,建筑面积约为23.5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325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及房款共计122550元。2014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文件。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该商品房房款122550元,余款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2.2条约定:买受人在2013年10月23日前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房款110000元。如因个人原因或国家政策法规变更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按揭的,买受人需按出卖人要求在10日内补齐余款。《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3.1条约定:买受人迟延支付房款的,每天须按照欠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的标准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卖人,自迟延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起诉前,原告下欠110000元仍未付清。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将余款110000元给付原告,但未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销售认购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该合同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房款,显系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违约金16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刘文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军卫
审判员 刘江蕾
审判员 赤文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耀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