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094号
原告:臧著文,男,1977年1月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浩,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错红彦,女,1978年9月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通榆县。
被告:刘建峰,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医生,现住通榆县。
被告:王文学,男,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现住通榆县新华镇。原告及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志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错红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峰、王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春季,原告与被告错红彦达成赊购化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赊销给被告复合型化肥,每吨3000元,数量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准,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全部化肥款。被告延期付款,按全部化肥款每日2%给付原告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错红彦给付化肥款12651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王文学、刘建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错红彦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到2016年秋季可以给付原告一部分现金,一部分化肥。被告刘建峰、王文学未出庭,无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诉求,被告错红彦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化肥款1265100.00元及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一、合同书及欠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错红彦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款金额、约定违约金,还款时间及被告刘建峰、王文学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错红彦质证认为,欠款属实,但约定违约金过高,不同意给付违约金。被告刘建峰、王文学未出庭,无质证意见。
二、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时被告用其自有房屋进行了担保的事实。被告错红彦质证认为属实。被告刘建峰、王文学未出庭,无质证意见。在庭审中被告错红彦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错红彦认为属实,但对约定违约金部分不予认可,被告错红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如乙方逾期付款,每日按全部化肥款的2%支付违约金,按此计算方式,违约金已大大超出货款本金,本院酌情确认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错红彦签订赊购化肥合同,总价款为12651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全部化肥款。被告逾期付款,按全部化肥款每日2%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刘建峰、王文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错红彦的答辩,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错红彦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约定还款时间,逾期拒不给付此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错红彦应依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未提供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被告刘建峰、王文学作为被告错红彦与原告买卖合同中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被告错红彦未按约定给付货款,被告刘建峰、王文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错红彦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臧著文货款人民币1265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65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建峰、王文学对以上货款及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85.90元,减半收取8092.9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志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艳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