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81民初26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阮成金、陈历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阮成金,陈历琴,阮成宝,林惠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金山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5759641-3。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卫坤,男,1970年0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该行职员。被告阮成金,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陈历琴,女,1978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阮成宝,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林惠清,女,1980年0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福安支行”)与被告阮成金、陈历琴、阮成宝、林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卫坤、被告阮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历琴、阮成宝、林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福安支行诉称,被告阮成金因跳鱼养殖需要,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11月21日双方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阮成金发放借款5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四被告以其共有位于福安市赛岐镇店前大碗里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置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阮成金发放贷款59万元,借款后被告阮成金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阮成金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发放及标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历琴、阮成宝、林惠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四被告以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店前大碗里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截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9970.10元。被告阮成金辨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希望能调解。被告陈历琴、阮成宝、林惠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阮成金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阮成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旭彬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店前大碗里(房产证号:韩房权证福安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置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21万元,并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阮成金在借款人、抵押人一栏签字,被告陈历琴、阮成宝、林惠清在担保人、抵押人一栏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依约向被告阮成金发放了59万元贷款。截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9970.1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决定,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进行内部降格,将其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支行,并隶属于本案原告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福安支行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本息计算清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阮成金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自愿提供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店前大碗里的房产(房产证号:韩房权证福安字第××号)为讼争贷款设置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21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如被告未按期清偿上述欠款,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121万元高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陈历琴、阮成宝、林惠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历琴、阮成宝、林惠清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成金追偿。

被告阮成金辩称,希望双方能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依法应予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历琴、阮成宝、林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成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59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2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9970.1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阮成金未能按期偿还以上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以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店前大碗里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人民币121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历琴、阮成宝、林惠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历琴、阮成宝、林惠清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成金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00元,减半收取为4850元,由被告阮成金、陈历琴、阮成宝、林惠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开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兰成清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