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刑终3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公民身份号码×××,无固定住址,户籍地��龙江省桦南县。2014年1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娥敲诈勒索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黑0822刑初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商丽娜、斗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于娥怀疑自己因贩卖毒品被判刑是被害人李某某举报,遂找到“黑子”(真名不详)等人,将李某某从桦南县商城步行街拽上出租车带至城北工业园区内,对李某某多次殴打后,以索要损失费为由,逼迫李某某打了一张5万元借条后才让其离开。被告人于娥于2015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内抓获。被告人于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于娥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于娥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向被害人李某某勒索财物,数额巨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际取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本案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娥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娥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于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于娥不服,以“其虽让被害人打了5万元借据,但没有向被害人要钱,系犯罪未遂,并没有造成后果。其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又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减轻对其量刑,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娥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娥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向被害人李某某勒索财物,数额巨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际取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于娥犯敲诈勒索��的罪名成立。对于娥提出的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原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于娥有悔罪表现,对原审被告人于娥已经减轻处罚。对于被害人上诉期间内出具的对上诉人于娥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上诉人于娥从轻、减轻处罚的谅解书,经本院核实,被害人李某某表示撤回该谅解书,并表示对上诉人于娥行为不谅解。故原审判决对于娥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军
代理
审判员 王春霞
代理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译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