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327号原告池某。委托代理人郑万录,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被告白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人康复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宏光。委托代理人薛旭辉,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毕锳,公司职员。
原告池某与被告范某、白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万录、被告范某、白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杰、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薛旭辉、毕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池某诉称,2015年10月16日8时55分,第一被告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胜利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北路容辰庄园门口人行横道时碰撞原告,本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范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56005.36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9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700元,××赔偿金444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械四脚拐杖98元,轮椅1150元,拐杖90元,助行器269元,电动自行车145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时的拍片费286元,共计146584.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白某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1600元,护理费2250元,门诊费用8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各项明细在原告举证后予以质证。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在确认驾驶人驾驶证有效,行驶证有效无酒驾时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首页及原告页,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城市户口及出生年月。2.事故认定书原件及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无责任。3.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及住院天数。4.医疗费票据5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费用。5.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5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费期限90天。6.用工证明及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表2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7.雇佣护工费用清单1份,张家口市助康复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聘请护工安全责任书1份,护工身份证复印件1份,护工岗位培训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工费用及护工单位及护工适格。8.交通费票据249张,证明交通费用。9.拐杖、轮椅票据2张,证明原告辅助器械的费用。10.电动自行车票据1张,证明电动自行车损失的费用。11.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拍片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用。被告人寿财险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财产损失电动车发票不正规,怀疑其真实性,经过对比电动车损失照片后,达不到这个程度,酌情给予100元。交通费只负担其住院和出院期间的费用。由于伤者64岁,已经到了退休的年龄,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伤者住院73天,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营养、伙食补助费。长期医嘱单显示,后期大部分可不用药,请法院核实。伤者有××的用药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不予承担其××的医药费。对于原告所说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计算过高。其他无异议。被告范某、白某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当剔除腔细性脑梗和××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我方不予承担。对于误工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因为原告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限,而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个单位不可能就这一个人,公司只为原告一个人造了一张工资表,明显有造假的嫌疑。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工证明应当按照法医鉴定的护理期90天。交通费用过高,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原告城镇户口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不认可,××辅助器具应当在鉴定报告中予以鉴定,不是事故发生后必须发生的。财产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中的三张外购药票据,因没有医嘱,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18元的住院票据没有盖章,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部分票据没有乘车时间,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9没有医嘱,且购买的辅助器具有重复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0收据的开具日期为2011年,事故发生在2015年,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认可原告外购的部分医疗器具,结合原告的伤情,购买医用气垫属于合理支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显示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及地点,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范某、白某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签订的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00元。2.护理费票据1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250元。3.门诊票据1张,拟证明为原告垫付80元。以上共计13930元。原告对证据无异议,11600元医疗费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被告垫付的护理费和门诊费不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本院对被告范某、白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8时55分,被告范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沿胜利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荣辰庄园门口人行道时,碰撞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范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白某名下,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侧腓骨中远段多发骨折、右侧内踝骨折、腔隙性脑梗、2型××、骶骨骨折,共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53515.16元,包括被告范某垫付的11600元。此外,被告范某给原告垫付80元门诊费。原告与张家口市祝康复家政服务中心签订聘用护工协议,合同期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2月4日,共96天,每天陪护费150元,原告实际支付护理费14400元。此外,被告范某给原告垫付护理费2250元。原告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50日,无需后续治疗;3、护理期90日;4、营养期90日。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86元由原告垫付。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起在山西德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300元,因此次事故未工作期间工资停发。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事故车辆驾驶人范某负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白某虽为事故车辆车主,但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作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病历无异议,虽然原告有××史和脑梗史,但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与降糖有一定联系,不能完全脱离原告的陈旧性疾病处理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故本院对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53515.1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因原告腿部受伤,购买行走辅助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原告购买的助行器和拐杖359元予以支持,对购买四脚拐杖和互助轮椅的费用不予支持。依据鉴定结论,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日为2700元,原告实际住院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73天为2190元,原告主张213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张家口市祝康复家政服务中心签订了护理期限为96天的合同,每天护理费150元,且实际支付了护理费,但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故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90日共计13500元,应予支持。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仍旧可以提供劳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结合鉴定结论的医疗终结期,其误工损失按照每月3300元计算150日为165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为城镇人口,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年×16年×10%=418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考虑原告伤后就医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1450元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愿赔偿1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合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228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承担。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3515.16元,医疗器具费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6500元,鉴定费2286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元,××赔偿金418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6233.36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器具费359元,护理费13500元,××赔偿金418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6500元,财产损失100元,交通费300元,计85602.2元,鉴定费2286元应由人寿财险承担,共计87888.2元。因被告范某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250元,原告应在收到保险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范某225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4351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700元,计48345.16元,由侵权人范某进行赔偿。因被告范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00元,范某仍应赔偿36745.16元,扣除原告应返还的2250元护理费,范某共应赔偿34495.1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池某医疗费10000元,医疗器具费359元,护理费13500元,××赔偿金418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6500元,财产损失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86元,共计87888.2元。
二、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495.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元,依法减半收取16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2元,原告池某负担11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冠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璐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