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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4民初392之一号

李向花与岳西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岳西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英山分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当事人
李向花,岳西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岳西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英山分公司,罗田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4民初392之一号原告李向花。委托代理人周和清,英山县金家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岳西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天堂大道北侧七楼。法定代表人蔡水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岳西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英山分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小米畈村(318国道旁)。负责人刘和寿。被告罗田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前进街。法定代表人蔡继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向花诉被告岳西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岳西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英山分公司、罗田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向花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开发的位于罗田天盛六十公馆项目八层商品房8-1-701、8-1-702予以查封。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李向花为防止利益受到侵害,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罗田天盛六十公馆项目八层商品房8-1-701、8-1-702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不得对房屋实施出让、变卖、抵押等处分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彭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