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4民初392之一号原告李向花。委托代理人周和清,英山县金家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岳西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天堂大道北侧七楼。法定代表人蔡水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岳西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英山分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小米畈村(318国道旁)。负责人刘和寿。被告罗田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前进街。法定代表人蔡继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向花诉被告岳西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岳西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英山分公司、罗田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向花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开发的位于罗田天盛六十公馆项目八层商品房8-1-701、8-1-702予以查封。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李向花为防止利益受到侵害,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罗田天盛六十公馆项目八层商品房8-1-701、8-1-702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不得对房屋实施出让、变卖、抵押等处分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彭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