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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5431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陈晓阳、祝晓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陈晓阳,祝晓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43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

负责人:吴晓明。

委托代理人:吴方平、朱旌。

被告:陈晓阳。

被告:祝晓青。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陈晓阳、祝晓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陈晓阳、祝晓青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84886.01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3月14日止利息为11111.91元,逾期利息为558.5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27296731731308的奔驰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4日,被告陈晓阳(借款人)、祝晓青(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45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60%,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被告陈晓阳以其所有的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WDCBB8GB1BA683990;发动机号:27296731731308;评估价值:43.5万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车牌号为浙G×××××。2015年9月25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30.4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9月25日。嗣后,被告陈晓阳、祝晓青归还了借款本金19613.99元,并付清了2015年12月25日之前的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根据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晓阳、祝晓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84886.0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折算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陈晓阳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沃尔沃牌小型轿车【车架号:WDCBB8GB1BA683990;发动机号:27296731731308)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晓阳、祝晓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74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金银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彭书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