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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刑初442号

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44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原系交警中队协警。2016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乔建军出庭,指控:2016年5月12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附近驶往本区东城街道红三村其家中方向。次日0时9分许,途经东城街道金艺花园路段处时,被交警查获。案发时,被告人金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认为被告人金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永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王楚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