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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1172号

陈志雄与赵智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志雄,赵智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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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陈志雄,男,1951年6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汝阳县,市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要,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汝阳县,市民,系原告陈志雄女婿,特别授权。被告赵智伟,男,1980年10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汝阳县,市民。委托代理人赵德安,男,1951年8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汝阳县,市民,系被告赵智伟之父,特别授权。

原告陈志雄诉被告赵智伟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陈志雄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要、被告赵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雄诉称,2015年4月17日下午5时许,原告和被告同在隆盛路宏伟超市前做生意,因被告将他卖馒头的三轮车推到原告的修鞋摊位前面,影响原告正常做生意,因而发生争执,被告拿起原告摊位上的打气筒猛打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后在县医院急救中心处置缝合四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伤口处置费、误工费、精神赔偿金等共计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智伟辩称,2015年4月17日下午5时许,我家人在隆盛路路边道牙下面卖馒头,原告的修鞋摊位在道牙上面,互不影响。原告的修鞋摊位是在道牙上面,城管不收费,我的卖馒头摊位在道牙下面是收费的。根本不存在占原告地盘影响原告做生意的情形。原告将我家的卖馒头车往大路中央推了2米多远,原告和我家人发生争吵,当时我送馒头正好到场,在我不防备的情况下原告用木棍朝我头上打了三四个疙瘩。当时围���的群众都看到了。后经派出所调查取证,有证人作证,是原告挑起的事端,原告先动手打人,原告是恶人先告状,原告应对此事负完全责任,事后派出所对原告和我都进行了治安拘留。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依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当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17日下午5时许,在汝阳县××路宏伟超市门前,因城建局进行摊位检查,被告赵智伟将自家的卖馒头车挪到原告陈志雄修鞋的摊位前。之后原告陈志雄和被告赵智伟发生争执,原告陈志雄用木棍打被告赵智伟头部,被告赵智伟用气筒将原告陈志雄打伤。原告陈志雄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智伟赔偿原告陈志雄医疗费、检查费、伤口处置费、误工费、精神赔偿金等共计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赵智伟承担。另查明,汝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日对原告陈志雄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对被告赵智伟作出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陈志雄与被告赵智伟因做生意的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双方本应协商解决,但原告陈志雄与被告赵智伟均没有采取理智行为协商解决双方的纠纷,从而造成双方相互殴打。本院酌定被告赵智伟承担60%的责任,剩余40%由原告陈志雄自行承担。关于原告陈志雄的损失,原告陈志雄受伤后到汝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伤口处置费用及换药的费用709.57元,由汝阳县人民医院的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李爱玲出具的证明输液花费208元及诊断证明费50元,不是正规票据,被告赵智伟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志雄要求被告赵智伟赔偿误工费每天100元按一个月计算误工费,原告陈志雄未向本院提交每天收入100元的证明,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陈志雄在2015年4月24日还到汝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误工费本院考虑原告陈志雄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天即(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365天×6天)4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于原告陈志雄并未构成伤残,且原告陈志雄在本案中也有较大过错,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志雄的损失合计1129.57元。被告赵智伟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智伟应赔偿原告陈志雄677.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志雄医疗费、误工费等677.74元。

二、驳回原告陈志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志雄承担80元,被告赵智伟承担12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陈志雄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予以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丽

审判员  申山虎

审判员  程晓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