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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1544号

陈登凤与陈钊球、陈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登凤,陈钊球,陈钊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544号原告陈登凤,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桂平市,被告陈钊球,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住桂平市,被告陈钊林,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住桂平市,原告陈登凤与被告陈钊球、陈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胜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彭清担任记录,原告陈登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钊球、陈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登凤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陈钊球、陈钊林一起到原告处,被告陈钊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被告陈钊林自愿充当借款保证人,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方式。当日原告便在银行取款46000元给被告陈钊球。当时由于被告胞弟陈钊锋欠原告4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陈钊球同意代其胞弟返还,因此,被告陈钊球立下5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陈钊林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陈钊球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原告自2015年11月起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未果。综上,被告陈钊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陈钊林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陈钊球所欠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陈钊球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

二、判令被告陈钊球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

三、判令被告陈钊林对被告陈钊球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据》原件1张,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木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证实借款当日原告在银行取款交付的事实。被告陈钊球、陈钊林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钊球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陈钊球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陈钊林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陈钊球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立写的借条证实。

原告与被告陈钊球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清楚。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钊球返还借款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付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有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现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钊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因此,被告陈钊林对上述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陈钊球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陈钊林对被告陈钊球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钊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钊球追偿。被告陈钊球、陈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钊球应返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陈登凤;

二、被告陈钊球应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陈登凤;

三、被告陈钊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钊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钊球追偿;

五、驳回原告陈登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钊球、陈钊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0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胜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