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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947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曾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曾玉林,赖俊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站前大道中段金叶大厦***层。负责人谢开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斌、吴艳丽,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玉林,男,198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石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俊云,男,1995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金市,现住赣州市石城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揭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城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6时00分左右,被告赖俊云(持有C1型驾驶证)驾驶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揭阳空港经济区潮尾××村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潮尾××村道交叉路口时,与自东向西横过路口的由原告曾玉林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玉林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第2015B00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俊云驾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遇险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曾玉林驾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赖俊云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玉林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肩关节脱位;3.右足第四跖骨骨折;4.右侧额骨骨折。原告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9697.21元,于同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写明:1.出院后注意休息及营养陆个月;2.必须有拐杖保护,患肢不负重,出院后每月门诊拍片复查,观察骨折生长、愈合情况,以决定愈合患肢下地负重时间及拆除石膏托时间;3.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防止患肢肌肉萎缩、关节僵硬;4.视复查X片情况择期拆除石膏托;5.病情如有不良变化到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另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赖有林,被告赖俊云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赖俊云向原告支付了13566.01元赔偿款。另查明,原告曾玉林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起在广东省××市空港经济区××湖镇阳美社区居住、务工。江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9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46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514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赖俊云驾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遇险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玉林驾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该指导性意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广东省××市空港经济区××湖镇阳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足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19697.21元,被告平安财保揭阳中心支公司以原告增加的1566.01元门诊费超出了举证期限为由进行抗辩,因原告当庭增加该诉讼请求,仅涉及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对被告举证、质证并不形成障碍,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另被告平安财保揭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不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可;2.关于误工费,被告平安财保揭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持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故应按医院确定的休息时间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住院32天,出院医嘱注明应休息6个月,故其误工时间为212天,误工费应以江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过该标准,对其误工费确认为27451.88元;3.关于护理费,因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44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4.营养费96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均符合当地生活水平,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52813.09元。涉案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部分,被告平安财保揭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195.88元(误工费27451.88元+护理费3744元),合计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1195.88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1617.2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揭阳中心支公司根据被告赖俊云在本起事故的过错比例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即8132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赖俊云已向原告支付了13566.01元,该款被告赖俊云同意抵扣被告平安财保揭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的款项,并主张由被告平安财保揭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曾玉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即医疗费19697.21元、误工费27451.88元、护理费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合计52813.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1195.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132元,共计赔偿49327.88元,抵扣被告赖俊云已赔付的13566.01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还需赔付35761.8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曾玉林自行负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赖俊云返还13566.01元;上列第一项、第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标的款帐户为:户名: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账号:14×××60)。

三、驳回原告曾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玉林负担349元,被告赖俊云负担732元。上诉人平安财保揭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针对原审判决中误工费部分予以改判,即按32天为期限重新计算曾玉林的误工费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本案曾玉林的医疗机构意见仅为“出院后注意休息及营养六个月”,并非需要误工全休,因此,上诉人不认可直接以该时间为误工期限,请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曾玉林、赖俊云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原审认定除误工费以外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损失金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曾玉林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时间。根据揭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右足石膏托外固定。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及营养陆个月;2.必须有拐杖保护,患肢不负重,出院后每月门诊拍片复查,观察骨折生长、愈合情况,以决定愈合患肢下地负重时间及拆除石膏托时间”,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曾玉林出院时右足石膏托外固定、患肢尚不能负重,出院后需要注意休息6个月,因此原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曾玉林的误工时间为212天(32天+6个月)并以此计算其误工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揭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雷勉励

代理

审判员  彭伟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