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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1438号

张媛与王丽萍、张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媛,王丽萍,张斗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临民初字第1438号

原告:张媛,女,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市直机关干部,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代理人:李霞,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明山,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萍,女,1974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张斗宇,男,1962年8月30日生,汉族,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医生,现住淄博市临淄区。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兵,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媛诉被告王丽萍、张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媛的委托代理人李霞、边明山,被告王丽萍、张斗宇的委托代理人高兵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媛诉称,原告张媛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借给被告王丽萍现金30000元;于2011年2月21日借给被告张斗宇现金40000元;于2011年3月29日借给被告张斗宇现金10000元;于2011年4月12日借给被告张斗宇现金10000元;于2011年4月18日借给被告张斗宇现金10000元;于2011年4月28日借给被告张斗宇现金30000元;于2011年5月2日借给被告张斗宇现金20000元;于2011年5月5日借给被告张斗宇现金30000元;于2011年7月1日借给被告张斗宇现金190000元;于2011年7月26日借给被告王丽萍现金20000元;于2011年10月26日借给被告王丽萍现金3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42万元。案外人崔瑛分别于2011年3月1日借给被告张斗宇现金50000元;于2011年3月11日借给被告张斗宇现金100000元;于2011年3月12日借给被告张斗宇现金150000元;于2011年5月4日借给被告张斗宇现金50000元;于2011年5月31日借给被告张斗宇现金50000元;于2011年6月1日借给被告张斗宇现金100000元;于2011年7月11日借给被告张斗宇现金41000元;于2011年9月11日借给被告张斗宇现金82000元;以上八笔借款共计62.3万元。案外人崔瑛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张斗宇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媛。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25万元,剩余部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王丽萍辩称,二被告不认识原告及其在诉状中所称的朋友,且均未向原告及其朋友借过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斗宇辩称,二被告不认识原告及其在诉状中所称的朋友,且均未向原告及其朋友借过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认为被告王丽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孝国

代理

审判员  武光磊

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