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1358号
原告:周伟,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董照仓,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傅爱武,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伟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伟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伟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开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德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